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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朝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113年度基簡字第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1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朝芳雖於其書狀內載明其沒有上訴之意思,然請求重新量刑並從輕量刑等語,仍屬對於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85號簡易判決聲明不服,而屬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85號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年1月29日郵務送達至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乃將該判決正本付與被告之同居人以為送達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判決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
準此,被告之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算,計至113年2月19日即行屆滿(113年2月18日為國定假日,應順延1日),而被告遲至113年2月20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
被告之上訴既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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