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850,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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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事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33號),本院受理後(簡易庭案號:113年度基簡字第688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4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事宜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事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陳事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此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依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此為聲請意旨所起訴之法條。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固值非難,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深表懊悔,積極與告訴人陳宗仁和解,並依告訴人要求轉贈5千元給慈善機構,告訴人表示同意從輕量刑(見偵卷第27頁和解書、第29頁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本院認被告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倘科以加重竊盜罪之最低度刑,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自述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報工作、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新臺幣2千餘元)、已歸還竊取之球鞋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考量被告犯後深表悔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免(見偵卷第27頁和解書),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3號
被 告 陳事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事宜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凌晨派送報紙時,因不慎滑倒致所穿鞋子破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5時13分許,前往基隆市○○路00號7樓陳宗仁住處,徒手竊取其門口鞋櫃內價值約新臺幣2千餘元之灰色UNDER ARMOUR球鞋一雙得手,並於電梯內換穿後逃離現場。
嗣經陳宗仁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發現上情報警查獲。
二、案經陳宗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事宜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陳宗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擷圖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事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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