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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110年2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經執行另案拘役40日,於000年0月00日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10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2時46分許」。
㈢證據補充:證人曹正奎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朝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毒品案件,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另查本件警員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對被告執行盤查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持有毒品犯嫌之合理可疑,被告同意搜索並交出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警方扣押,並向警察坦承本案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719號卷第17至21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其自首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持有毒品之時間短暫,所生危害並非重大;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同上卷第15頁警詢筆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淡黃色結晶塊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2紙在卷可考(見同上卷第211至213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名稱 數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8.194公克、驗餘淨重18.1781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1包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2號
被 告 陳朝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朝聖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5月14日發監執行,於110年2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已於111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0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與興隆路口,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8.194公克,驗餘淨重18.1781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13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聖於警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乃被告向「阿成」購買取得,未及施用即遭查獲,據被告供稱綦詳,堪認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但尚未施用之事實。
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在卷可參,復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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