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867,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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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67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淑玲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潘淑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5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
二、爰審酌被告潘淑玲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美容,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58號卷,第9頁】,及告訴人提出告訴,並未獲任何賠償,且失竊該現金由被告取走現金,因而致告訴人身心精神壓力、生活便利性均受到損害無法回復,亦有告訴人113年1月7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偵字第3758號卷,第13至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併啟受刑人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竊盜惡曜慾念,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竊盜取用,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人,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因此,被告身上沒錢,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亦要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自己,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沒而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等社政單位、里長申請緊急救助支援,或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慈濟團體、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請求緊急救助、各鄰居及醫療單位志工、義工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後悔會來不及,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願改過不再竊盜,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自己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惡莫作,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平安日日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永不嫌晚。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竊得之現金總計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佐,職是,上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未經扣案或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此部分之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8號
  被   告 潘淑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現居基隆市○○區○○路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淑玲因缺錢花用,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連珍糕餅店,見邱香穎手持之藍色手拿小包,無人看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藍色手拿小包,取走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後,即將該包棄置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49巷。嗣邱香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適陳羅寶貴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該處,拾得該紙錢包,送交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香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淑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香穎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竊得之3,700元,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邱香穎,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前開手拿小包內尚有300元現金及價值600元之全聯禮券等語,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本案在無其他事證下,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僅有3,700元,尚難逕認被告實有竊得4,000元現金,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屬事實上之一行為,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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