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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上開多次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自述因與告訴人乙○○間有財務糾紛,始以上開方式聯繫告訴人,漠視保護令之禁止內容,對告訴人為上開騷擾行為,顯見被告之守法觀念不佳,應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於本院調查訊問程序時請求加重刑責,參以被告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59號
被 告 甲○○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屬具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
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2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於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詎甲○○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聯絡乙○○對其為騷擾,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嗣乙○○不堪其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所證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聯紀錄、未接來電紀錄、本案保護令影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於知悉本案保護令後,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評價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態樣 1 112年6月7日10時41分許 以LINE傳送:也許久未見面了,我想這幾天如果你有回基隆想向你當面道歉,希望你能接受我善意的回應等語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
2 112年6月7日14時9分許、14時10分許、15時18分許、20時5分許、21時33分許 以LINE致電 3 112年6月8日22時39分許 以LINE致電 4 112年6月9日12時52分許 以LINE致電 5 112年6月7日15時55分許、20時22分許、20時23分許 以手機致電 6 112年6月8日22時40分許起 以手機致電,共撥打13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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