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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沁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康沁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006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3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所載「確定」後,應補充「並與另案接續執行」。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7、8行所載「(各淨重0.2681克、0.0054公克、各驗餘淨重0.0000公克、0.0038公克)」,應更正為(淨重0.0054、0.0042公克、各驗餘淨重0.0038、0.0031公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陽性反應」前,應補充「安非他命、」。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㈤被告康沁潔有聲請書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自陳學歷、職業、經濟狀況(見毒偵403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2包(驗餘淨重0.0038公克、0.0031公克)及吸食器3組,業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毒偵403卷第77至78頁),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白色或透明晶體所用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34號被 告 康沁潔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沁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號、第284號、第91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66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600號、108年度基簡字第9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0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0月確定,已於109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2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某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21日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淨重0.2681克、0.0054公克、各驗餘淨重0.0000公克、0.003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反應,另行銷燬處理)。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康沁潔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2包、玻璃球吸食器3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醫院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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