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879,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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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79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銘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銘智犯竊盜罪,共5罪,各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日日旺起司蘇打餅乾2包、AJI黑糖沙琪瑪3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銘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考量其前案所涉幫助詐欺犯罪,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難據此認被告就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日日旺起司蘇打餅乾2包、AJI黑糖沙琪瑪3包,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3號
  被   告 謝銘智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    (基隆○○○○○○○○信義辦公室)
  現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銘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8日21時12分許,在由黃進義經營之基隆市○○區○○路00號光南大批發基隆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外貨架上之日日旺起司蘇打餅乾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2年4月13日21時13分許,在上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外貨架上之AJI黑糖沙琪瑪1包(價值8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12年8月5日21時32分許,在上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外貨架上之日日旺起司蘇打餅乾1包(價值9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㈣於112年8月21日21時20分許,在上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外貨架上之AJI黑糖沙琪瑪1包(價值8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㈤於112年12月2日19時5分許,在上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外貨架上之AJI黑糖沙琪瑪1包(價值8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該店副經理陳貞禎盤點後察覺商品短缺,經該店負責人黃進義授權後,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進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銘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貞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10張、現場照片2張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8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日日旺起司蘇打餅乾2包、AJI黑糖沙琪瑪3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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