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 ㈠、一名身著灰色上衣、深色短褲女子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9時
- ㈡、從而,被告既於上開時、地,因遭店員發覺報警而經警方以
-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從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以竊盜之
-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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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曉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曉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如下:被告楊曉旻固辯稱:監視器錄影照片中之人不是我,我有付錢、有發票等語,經查:
㈠、一名身著灰色上衣、深色短褲女子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9時56分23秒許進入OK便利商店基隆新民店(下稱本案超商)內,復於20時21分6秒許自行拿取2袋裝有商品之白色提袋後,逕於20時21分11秒許走出本案超商而未曾至櫃台結帳,遂遭本案超商店員追回、將上開白色提袋商品(即附表所示之物)放到櫃台內,嗣後警方於20時25分11秒許到場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無訛,而有本院113年2月19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23頁)。
又警方到場後即以竊盜現行犯逮捕上開女子(即被告)、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情,亦經證人即店員林明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7067卷第15-17頁),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逮捕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7067卷第23-25、39-47頁),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從而,被告既於上開時、地,因遭店員發覺報警而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當屬上述監視器影像中,未結帳即取走附表所示商品之人無誤。
又綜合考量被告未曾攜商品至櫃台結帳,逕自離開本案商店,且其向警方提出之發票明細所示之日期、品項與本案均不相同(見111年度偵字第7067卷第45頁)等情節,衡情應無誤認自身已將商品結帳之可能;
而被告年屆四旬,於警詢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曾任服務業,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則其明知附表所示之商品非其所有,仍未結帳即擅自拿取本案商店後離去,其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是以,被告前述辯詞核與前述客觀事證及常情相悖,委難足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從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以竊盜之方式侵奪他人財物,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
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7號
被 告 楊曉旻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曉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2日20時2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基隆新民店)內,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975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林明興即時發覺遭竊,即呼叫被告返回,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曉旻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照片中之人不是伊,伊有發票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店員林明興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中承認上開物品是被告拿取的(已發還林明興),有付錢,惟被告所出示之發票明細與本案日期、消費商品均不相同,有被告出示發票照片1張附卷可考,可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遭竊商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一 義美蛋捲 14盒 420元 二 義美花生煎餅 1盒 39元 三 義美杏仁巧克力 1盒 36元 四 味味A冬菜鴨肉湯 1盒 30元 五 卡辣姆久洋芋片 1包 69元 六 泰山冰鎮芭樂綠茶 1包 25元 七 喜年來蛋捲隨手包 1包 40元 八 桂格喝的燕麥 1瓶 30元 九 味王香菇肉羹湯麵 1包 23元 十 來一客牛肉蔬菜杯 1包 25元 十一 味王紅燒牛肉湯麵 1包 23元 十二 愛之味青脆菜心 1罐 50元 十三 樂事九州岩燒海苔 1包 30元 十四 原味本舖冬瓜茶 1罐 25元 十五 茶裏王日式綠茶 1罐 20元 十六 泰山冰鎮檸檬紅茶 1包 25元 十七 雪碧汽水 1罐 35元 十八 光泉正庒楊桃汁 1包 30元 合計 9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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