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89,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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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5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建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上午11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旁斜坡下方平地,乘潘麗惠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潘麗惠放置於該處待回收之冷氣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欲將冷氣機搬運至馬路對面,適為潘麗惠發現追呼,經路人協助攔下周建成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冷氣機(已發還潘麗惠)。

二、證據㈠被告周建成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麗惠於警詢之供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回收物品登記單(收據)等件在卷可佐。

㈣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冷氣機乙節,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既遂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成功云云。

惟查:⒈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換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

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

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89年度臺上字第5389號、72年度臺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再者,所竊取物之體積或重量,亦足以影響既未遂之判斷,對於重量鉅大或難以移動之物,欲使之達到足以導致持有支配關係移轉之掌握階段,雖顯較輕巧之物為難,惟行為人如經掌握控制,甚且已在搬運過程之中,即應視為已導致支配持有關係的轉移。

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上開冷氣機,業經搬運至路口,擬越過道路,經告訴人發現後追逐攔阻,並經路人協助攔下,被告乃未能將上開冷氣機搬運至回收場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可佐,被告於警詢中亦未否認,是被告當時既已將上開冷氣機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依上揭說明,堪認被告竊盜犯行已然既遂無疑。

被告所辯,恐有誤解,要屬無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前因: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15日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④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A部分);

上開②、③案件所宣示之拘役部分,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9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並與A部分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⑤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A部分之有期徒刑,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雖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至第2列記載中略敘在案。

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雖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固堪認定;

惟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未具體指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俾本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是經審酌上情,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一併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上述㈡所示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分別於110年10月8日、11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上開冷氣機1台,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查卷第41頁),被告既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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