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89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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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6號、25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鴻志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鴻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件相同之竊盜案件,其罪名、犯罪型態及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屢次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應值非難;

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易字卷第63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78頁;

113年度偵字第2588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 罪 事 實 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與否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功德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4000元) 是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側背包1個 是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6號113年度偵字第2588號被 告 曾鴻志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
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鴻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1月22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旨明宮內,徒手竊取許雅苓管理之功德箱1個(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3年1月23日16時1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寶媽麵飯館內,徒手竊取蔡繼宗所有之側背包1個(價值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許雅苓、蔡繼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雅苓、蔡繼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鴻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雅苓、蔡繼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2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行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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