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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90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23日審訊時自白坦認犯行,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和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起訴書之記載,並另補充記載:被告李和宸於本院113年7月23日審訊時自白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二、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
三、希望可以跟告訴人談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
、「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希望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我不會再偷竊了。」
、「希望鈞院從輕量刑,我不會再偷竊了。」
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楊秉翰於本院113年7月23日審訊時指訴:「{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我願意和解或調解,手機還回來了,也不用他賠償我,我願意原諒被告,希望鈞院給被告一個機會。」
、「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我同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被告一次機會。」
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擷取之監視器畫面:竊盜現場畫面、店面照片、被告前往案發地及騎乘MWT-8728機車離開現場之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秉翰)、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 年2 月27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楊秉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卷,第13頁、第21至29頁、第31至41頁、第43至55頁、第57至59頁】。
二、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而因一時貪念,恣意擅自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極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態度,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物歸原主,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兼以本案遭竊財物價值不高,且已即時查獲發還,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採取之手段、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另酌告訴人楊秉翰於本院113年7月23日審訊時指訴:「{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我願意和解或調解,手機還回來了,也不用他賠償我,我願意原諒被告,希望鈞院給被告一個機會。」
、「我同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被告一次機會。」
等語,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
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
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是被害人時之遭竊想法感受如何?因此,自願改過不再竊盜,多比賽存健康平安在己身,不要比賽存貪竊慾在己身,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
被 告 李和宸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和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7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楊秉翰經營之五金行內,徒手竊取楊秉翰暫置於商品區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廠牌ROG 6DU、價值新臺幣4萬元,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逃逸。
嗣楊秉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秉翰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和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手機拿走,惟辯稱:因為當天有吃安眠藥,一時迷糊,誤以為是自己的手機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秉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扣案之本案手機,雖屬犯罪所得,然已為警查獲並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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