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897,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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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富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富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現場圖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富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所賭財物非鉅,暨衡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油漆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2年度偵字第3246號卷第2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73頁個人基本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4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2項而適用。

本案扣案之骰子20顆、碗公1個,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900元係賭檯上之財物,此據被告及在場賭博人陳國誠、王文桐、沈寶環供述在卷,且有現場照片5紙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然扣案之骰子20顆、碗公1個、賭資2,900元,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裁定宣告沒收,此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稽,爰不再重複沒收,本件僅就尚未宣告沒收之賭資1,000元(3,900元-2,900元=1,000元),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被 告 詹富勝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富勝及沈寶環、陳國誠、王文桐(上三人經本署另以112偵3246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月7日15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旁鐵皮工寮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骰子賭博財物,賭法比點數大小,每注最高新台幣(下同)100元。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骰子20顆、大碗公1 個及賭資共3900元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富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賭具、賭資及查獲後現場照片及共同被告沈寶環、陳國誠、王文桐等3人之供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詹富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扣案被告所有賭資1000元、骰子20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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