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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思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任思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1個、I Phone 12 Pro Max1支、藍芽 喇叭1個、耳機1付、水壺1個、手機充電組1組、手機架1個、紙巾1包、滾珠藥品1罐、總價值新臺幣3490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倘詐得告訴人消費購買之線上遊戲點數卡,所詐得者應係免除支付購買點數費用之利益。
而玩家透過線上遊戲累積之虛擬財物,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虛擬財物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類之知覺、觸覺直接感觸認識,難認與刑法上「物」之概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財物,通常須耗費時間、金錢向遊戲公司購買相當遊戲點數,藉由打玩累積一定點數或積分始有可能獲得,若欲速取得,亦可藉由交易購得此等虛擬財物,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並耗時費日打玩之漫長歷程,況且此等虛擬財物在現實社會中,亦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應認屬於財產上之利益,而為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查,被告任思維盜用上揭手機內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小額付費功能,在Google Play網站上訂購詐取星城遊戲點數5筆,共價值新臺幣3490元之所詐得者為線上遊戲點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無訛。
又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犯行,於時間及時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乃本於單一犯意持同一信用卡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1個詐欺得利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被告任思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10年度基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9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竊盜之種類均相同或類似,且其履犯同一罪名之案件,均屬財產性質犯罪,顯然具有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具有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甚差,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任思維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最後一次於民國112年1月9日執行有期徒刑5月完畢出監,竟不知依本分而遵法度,努力就業存錢養家糊口扶養家親眷屬,詎其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而因一時貪念,恣意擅自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且其急需用錢而犯本件竊盜之犯行,亦將得手後之竊物上網購買遊戲點數,藉由打玩累積一定點數或積分始有可能獲得虛擬財物之自私行逕,全然不顧被害人財產、生活便利受到鉅創,更甚者,除竊得上開手機有用處外,其餘無用之物,隨地棄置不管別人死活之心態行為,造成被害人工作物財產、生活便利受到嚴重損害,並非以所竊物價值之估計為準,嚴重影響被害人勞費精神之受損,其犯罪情節非輕,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誠屬可議,然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及詐欺得利之價值、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係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8號卷第1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又本院審酌被告犯竊盜罪、犯詐欺得利罪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二者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不同,惟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酌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9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啟受刑人改過自新,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自己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良民,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
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
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心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願改過從善,安份守己遵法度,若有困苦需救助者,宜依上開方式請求急難救助,且命運如掌紋在自己手中握,端視自己運作掌控,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得不償失,因此,摸摸自己良心,自願改過,多比賽存同理心,所謂轉禍為福也,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背包1個、I Phone 12 Pro Max1支、藍芽 喇叭1個、耳機1付、水壺1個、手機充電組1組、手機架1個、紙巾1包、滾珠藥品1罐、總價值新臺幣3,490元之遊戲點數,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亦未據扣案,且尚未查獲發還予告訴人,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8號
被 告 任思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玆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任思維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最後一次於民國112年1月9日執行有期徒刑5月(111年度執更字第241號)完畢,未能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11月11日凌晨3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林正峰放置在NEU-5166號機車置物箱內之背包一個、I Phone 12 Pro Max一支、藍芽 喇叭1個、耳機一付、水壺一個、手機充電組一組、手機架一個、紙巾一包、滾珠藥品一罐。
再基於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盜用上揭手機內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小額付費功能,在Google Play網站上訂購詐取星城遊戲點數5筆,共價值新臺幣3490元。
嗣林正峰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案經林正峰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任思維之自白,被害人林正峰之指述,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Google Play購買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所犯二罪名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另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請論以累犯,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於出監後未久再犯多件竊盜案件及本案,應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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