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案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張志宸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 (二)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54號搜索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6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72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任意持有管制刀械之手指虎,對他人生
-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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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張志宸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張志宸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前2、3個月間之某時,在蝦皮網站上購買手指虎,並置放在其經常前往之蓁善美舒壓美容館員工宿舍(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4樓房間內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5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員工宿舍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手指虎1個,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志宸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二)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54號搜索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照片2紙(113年度偵字第4850號卷第67、71-79頁)。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6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721807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扣案物照片2紙(參同上偵卷第129-13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被告自持有之始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管制刀械之手指虎1個,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任意持有管制刀械之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持有扣案手指虎期間並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惡性非重,暨參酌其持有之刀械種類、數量及其犯罪手段、目的、高職肄業、自述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89頁全戶戶及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之手指虎1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手指虎)乙節,有該局113年6月6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721807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129、131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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