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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泓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
詎其猶不知戒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39分許,因其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李泓毅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上開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李泓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可佐。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17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第120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87號、第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其中110年度毒偵字第694號案件,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⑴108年度基簡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⑵109年度基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⑶109年度基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述⑴至⑵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⑶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11列記載中指明在案,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為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
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已堪認定;
且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已具體指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俾本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斟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罪質案件經科刑執行,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㈢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39分許,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上開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此有第三分局112年12月6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2031579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
兼衡其施用之情節,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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