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 (一)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因張為凱為列管之毒品尿液調驗人
- (二)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
- 二、論罪科刑:
-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 (二)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 (三)再被告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
-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張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因張為凱為列管之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12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張為凱並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張為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癮,其再犯性極高,亦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三)再被告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參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29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9號被 告 張為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12年5月16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1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之工地,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12月23日凌晨1許3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且經被告同意,對其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本署強制採尿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