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921,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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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號、第1177號、第1746號、第17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凱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凱文起訴書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

起訴書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起訴書事實欄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查被告雖於起訴書事實欄㈢以言語恫嚇告訴人魏若潼,惟內涵既止於預示擬毀損財物之情,且已滋生實害結果,則依「實害吸收危險」之法理,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應為毀損之舉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㈢,於密接之時間,先後毀損告訴人魏若潼之財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上開1次加重竊盜犯行、1次竊盜犯行、2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而,考量其前案所涉過失傷害罪,與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難據此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竊或被毀財物價值;

暨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所竊得之airpods耳機1副、戒指3只、手機2支、單眼相機1台、單眼相機鏡頭1個、相機記憶卡1張、手錶3支、護照1本、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元)、悠遊卡1張,為其之犯罪所得,除戒指3只、手錶1支、相機記憶卡1張、悠遊卡1張已發還告訴人謝昌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護照1本應已辦理掛失而無使用價值,無必要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外,其餘airpods耳機1副、手機2支、單眼相機1台、單眼相機鏡頭1個、手錶2支、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零錢1,00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供稱:我當場交還零錢500-600元給告訴人曾子庭,還剩零錢400-500元等語,與告訴人曾子庭陳稱被竊零錢總額約1,000元,被告當場返還部分等語約略相符,是就被告未返還之零錢400元(罪疑惟輕)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事實欄㈢部分,被告雖有使用不詳通話工具,惟考量該物品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事實欄㈣部分,被告用以犯案之磚塊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7號113年度偵字第174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47號
被 告 施凱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凱文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1月8日9時39分許,自謝昌憲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窗戶侵入,竊取謝昌憲所有之airpods耳機1副、戒指3只、手機2支、單眼相機1台、單眼相機鏡頭1個、相機記憶卡1張、手錶3支、護照1本、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元)、悠遊卡1張,得手後離去。
嗣警方於112年11月10日,另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逮捕施凱文,在其身上扣得謝昌憲所有之戒指3只、悠遊卡1張、手錶1支、記憶卡1張(已發還)等物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1月30日22時1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30巷口,見曾子庭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臨時停靠在路旁下車,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車內竊取零錢約10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曾子庭恰巧返回發現遭竊,要求施凱文將上開零錢返還,惟施凱文僅返還部分零錢後便趁隙逃逸。
經曾子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施凱文與魏若潼係前男女朋友,緣施凱文於112年11月11日3時許,撥打電話要求魏若潼商討事情,經魏若潼拒絕後,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電話中向魏若潼恫稱:「你如果沒回我,我就去砸你的店、敲你玻璃,不信你再試試看」等語,繼而接續於同日4時1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魏若潼住處前,毀損魏若潼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日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魏若潼工作店門口,毀損魏若潼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之車頭及車殼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魏若潼。
㈣施凱文與張懷閩素不相識,竟因張懷閩將車輛停放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前路口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23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持磚塊毀損上林通運有限公司所有(由張懷閩管理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之左前車窗,導致左前車窗玻璃破裂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林通運有限公司。
二、案經謝昌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曾子庭、魏若潼、上林通運有限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施凱文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謝昌憲於警
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曾子庭於警
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1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對告訴人魏若潼恫嚇後,旋即毀損上開機車,其恐嚇之危險前行為應為後續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為之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均基於同一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且行為時間密接,顯見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犯罪事實欄一㈣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衡以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人即告訴人魏若潼於警
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上
開2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懷閩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車
損照片、車籍資料、維修
報價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續上頁)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故意大力關告訴人曾子庭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致其右後車窗無法正常升降乙節,另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惟查,此部分告訴人曾子庭所指述之犯行,經被告所否認,是此部分犯行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況告訴人自陳:該車右後車窗無法正常升降,但還可以使用等語,足見該車僅右後車窗無法正常升降並無喪失主要功能之情形,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毀損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施凱文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a
irpods耳機1副、手機2支、單眼
相機1台、單眼相機鏡頭1個、手
錶2支、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新
臺幣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施凱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
新臺幣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施凱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施凱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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