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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主 文
許永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自身之經濟生活狀況並無法承擔該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購物分期付款購買本案2支手機,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有償債資力,而核准申貸,其所為不僅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亦戕害社會之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所詐得之財物數額、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羈押前從事鋼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又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不宣告沒收之理由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犯罪所得之手機兩支,均屬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考量被告已與第一國際公司達成和解,並業已賠償10萬元,實已逾其詐取財物之總額,應認上開賠償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而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6號被 告 許永霖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205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霖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及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佯以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國際公司)之經銷商機老大有限公司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3,736元之蘋果牌iPhone 11 Pro 64GB手機2支為由,向第一國際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並約定自109年4月11日起,每月1期,共分18期,每期繳納4,652元,致第一國際公司陷於錯誤,同意代墊上開款項予機老大有限公司。
詎許永霖自取得上開商品後竟分文未繳而失去聯絡,經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第一國際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第一國際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許永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未扣案之詐欺所得為8萬3,736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許永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申請本件購物分期付款
之事實。
告訴代理人黃碧文於偵查中
之指訴
被告向告訴人申請購物分期
付款後未給付任何款項之事
實。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及商品收取確認書影本
各1份
被告申請本件購物分期付款
之事實。
客戶應收帳款查詢目錄
被告應依約定繳納、而迄今
均未繳任何款項之事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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