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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美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號4095),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美玲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連美玲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數次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為科刑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紀錄,並甫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1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加竊盜罪,自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顯現之習性以觀,被告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因此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念行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被告已有數次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為科刑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不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於行竊過程中即遭發覺,所欲竊取之物均經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罪動機及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5號被 告 連美玲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桂竹園內,徒手竊取地主吳國賢所有之出產物桂竹筍15台斤,為吳國賢當場發現,將桂竹筍15台斤取回而未遂;
(2)於同年4月28日8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桂竹園內,徒手竊取地主呂鄭玉梅所有之出產物桂竹筍60台斤,為吳國賢當場發現報警,為警當場查獲,扣得桂竹筍60台斤(已歸還呂鄭玉梅)而未遂。
二、案經吳國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連美玲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桂竹筍2
次之事實。
告訴人吳國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呂鄭玉梅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一(2)之事實。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同上。
113年4月28日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
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4月25日現場及竊取
物照片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1)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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