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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耀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耀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而入監服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被告前已有上述之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
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28號被 告 魏耀東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魏耀東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執行完畢。
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再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案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6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62、1069、1553、1663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166、167、168、171號為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5日,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耀東雖經本署傳喚未到,但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魏耀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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