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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翊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翊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翊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晚間不詳時間,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之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嗣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0時5分許,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通知至警局採集尿液並送鑑驗,鑑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項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翊海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送鑑驗之尿液,經鑑定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查,而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於109年11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檢察官認被告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後案均與施用毒品相關,被告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固為累犯。
惟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且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大多係有一定的心理依賴,施用毒品被告本質上並無所謂的「特別惡性」,原有之法定刑度、量刑因子已足以評價被告罪刑,且被告距離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3年,為前案執行完畢之末期,被告是否屬於刑罰反應性薄弱,亦待觀察,是爰不予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澈底戒除毒癮之心智不堅,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甚鉅;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雖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惟查:上開所指之甲基安非他命和吸食器2組均非本案之扣案物,卷內亦從未出現該等物事,檢察官所聲請沒收之物是否存在,已見可疑。
復未見檢察官舉證其聲請所指應沒收之物件與被告有何關聯性,檢察官之聲請顯與卷證不符,應屬誤寫贅載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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