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938,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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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1.被告前曾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馬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治安,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有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黃啓輝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金牌2面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0號被 告 林建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德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勸善堂」訪友時,見其中供奉佛像掛有金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金牌2面得手後逃逸,並以8800元之代價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阿堂」之成年男子抵償舊欠。
嗣經「勸善堂」廟公黃啓輝發現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啓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建德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啓輝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圖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抵償前開金牌之金額88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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