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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5行所載「111年11月5日」更正為「111年10月5日」,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生效施行,然係增列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完成處遇計畫本須接受多次治療及輔導,是被告多次未依上開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之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竟仍再次無視保護令之內容,而違反法院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顯缺乏法治觀念,且有害於家庭暴力之防治。
考量其所為尚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不法之侵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87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應完成1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並應自該保護令核發之10個月內完成(即112年5月12日),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並於111年7月26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31355號函通知甲○○,應自111年8月12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共計須出席6次,並以雙掛號郵寄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未接獲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處遇單位再於111年8月15日、8月29日及9月19日以簡訊通知甲○○處遇計畫執行訊息,甲○○於111年8月12日至9月23日間出席2次,缺席4次(出席日期:8月19日、9月2日、缺席日期:8月12日、8月26日,'9月16日、9月23日)。
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並已收受執行處遇通知,竟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其後處遇機關於111年11月5日以雙掛號通知(同次訊息另於111年10月17日、同月24日、同月31日以簡訊通知)、又於111年12月28日以雙掛號通知(同次訊息另於112年1月13日、同年2月4日、同月10日以簡訊通知)、再於112年3月17日以雙掛號通知(同次訊息另於112年3月26日、同年4月7日、同月10日以簡訊通知)甲○○須參加處遇計畫,惟甲○○均未出席亦未請假,僅完成認知教育輔導4小時(依上開保護令需完成12小時認知教育輔導),未完全接受1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致未完成前述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有收到通知但是沒有去出席認知輔導教育。
(二)新北市政府112年6月12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08078號函暨所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7月26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31355號函、111年10月5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39224號函、111年11月2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49205號函、112年3月1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98009號函、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蔡○達處遇計畫執行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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