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942,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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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41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0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禁止對乙○○、丙○○實施家庭暴力。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及罪數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案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丙○○各為兄弟、叔嫂關係,本應相互包容尊重,卻因照顧母親問題而不睦,衍生本案2次違反保護令事件,實屬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承諾絕不再犯,非無悔改之意,態度不惡,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照顧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偵2348卷第9頁)、告訴人2人當庭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見本院易477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素行尚可,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告訴人等亦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如前述,堪認被告悔悟至誠,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且為督促被告謹慎言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意,另依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應禁止對告訴人等實施家庭暴力(即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兄弟,丙○○為乙○○之配偶,屬甲○○之二親等旁系血親,甲○○與乙○○、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乙○○、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丙○○為騷擾行為,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12年12月15日凌晨4時51分許及同年月16日上午7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設備在LINE群組名稱「同心」(群組成員共6人),傳送「睡前把四分局留在窗戶的二張判決栽(裁)定書拿來看!我就說丙○○多次跟警察在商談俊成秋萍是配角炳成是無辜的沒甚末(什麼)意外三張嘴到法院我沒那個臉在法庭辯解你們不要臉我還要四分局一直叫我去要幫我寫抗告我說不用了你們對我的好會銘記在心到時候我一定加輩(加倍)奉還報恩於各位尤其是這位丙○○算是半個外人出庭作證有的屬實有的根本不屬實沒關係到時候我一定會牢牢的記在腦海裏這個恩情定會很用心很用心的來回報當初對我的好其餘的就不再多少總之一句你們對我的好我甲○○永生難忘一切盡在無言中」、「丙○○我們兄弟在爭吵你不阻止相勸還搬材來煽火,有證據我去你們家潑汽油,老爸做忌那天我手裡有拿棒球棍,連炳成為了挺你老婆跟著說謊這個女人真的很惡劣不給我個交代我會請律師告你還我一個公道」等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以此方式騷擾丙○○而違反本件保護令。
 (2)於112年12月15日晚間9時4分許及同年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至乙○○、丙○○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住處,徒手敲擊鐵門之方式騷擾渠等2人。
二、案經乙○○、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
之供述
坦承有收到本件保護令,且有
於上開時間傳送本案訊息及於上
開時間至告訴人乙○○、丙○○
住處敲門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辯稱:我第一
次收到保護令,我不知道不可以
這樣傳訊息,當時我去乙○○家
是要跟他們討論母親的事,因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傳送本案訊息及至告訴人乙○○、丙○○住處敲門之各次行為間,時空密接,且係本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相同,請論以接續犯。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傳送本案訊息之舉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行為,辯稱:我看到本件保護令裡寫我去他們家潑汽油,但我沒有這麼做,因此我這句話的意思是「你有證據我去你家潑汽油嗎」,而非以潑汽油為恐嚇等語。
經查,本案訊息雖含有「……有證據我去你們家潑汽油……」等文字,然綜觀該訊息之前後脈絡,堪認被告所辯係為質問告訴人丙○○是否有證據之意,非屬虛妄,而本件保護令之聲請意旨亦有提及被告至告訴人丙○○住處潑汽油之舉,準此,足見被告所辯,應非臨訟卸責之詞,尚可採信,又本案訊息其他部分並未見被告曾提及將如何加害於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及名
譽,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乙○○對於我傳送的訊息都已讀
不回等語。
告訴人乙○○、丙○○於
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本件保護令1份
(2)基隆地院送達證書、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辦
理約制(告誡)家庭暴
力加害人訪談紀錄表及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上午9
時50分許,拒絕簽收本件保護
令,家防官當場宣告本件保護令
主文並告知違反保護令之刑責等
事實。
(1)上開LINE群組之本案訊
息畫面擷圖1份
(2)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即本件保護
令核發後,仍傳送本案訊息及至
告訴人2人住處敲門之事實。
(續上頁)
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之語句,難認被告客觀上有為具體之惡害通知。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9號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禮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477號案件有相牽連之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之配偶乙○○為兄弟,甲○○與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乙○○、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
擾、接觸、跟蹤;應遠離下列場所:丙○○住所所在樓層
(地址: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
詎甲○○於112年12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拒絕簽收本件保護令,經家防官當場宣告本件保護令主文並告知違反保護令之刑責,而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12時25分,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與丙○○爭吵、推擠、作勢打丙○○並砸東西,以此方式接觸及騷擾丙○○,且未遠離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而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違反民事保護令裁定內之數款規定,然此僅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態樣,本質上仍係以一行為而違反同一保護令,請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股以113年度易字第47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上開案件與本件,係同1人中之供述
丙○○接觸並爭吵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
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家護字第528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第三組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各1份
⑴證明被告因前有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2年12
月12日核發本件保護令,命被告
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
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
觸、跟蹤;應遠離下列場所:被
告住所所在樓層(地址:基隆市
○○區○○路00○0號4樓、基隆
市○○區○○路00○00號4樓)之
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上午9
時50分許,拒絕簽收本件保護
令,經家防官當場宣告本件保護
令主文並告知違反保護令之刑
責,而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
實。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
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接觸、爭吵、推擠、作勢打告訴人
且砸東西而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續上頁)
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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