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956,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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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沛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7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
扣案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於113年2月18日16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應予更正為「……於113年2月17日晚上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6,以將海洛因捲成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

且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5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警員尚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主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警扣案,並於警詢坦承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係在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經營檳榔攤,月收約新臺幣3-4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所犯之罪均屬施用毒品犯罪,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暨權衡本案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7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1支,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認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5號被 告 甲○○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2月18日16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復於113年2月17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6,以針筒將甲基安非他命稀釋後再注射至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18日15時40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6緝獲,並當場在上址客廳扣得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2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詢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然辯稱:伊沒有施用其他
毒品等語。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18日16時
20分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驗
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紙
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
0)1紙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足證被告確有上述分別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

1.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表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
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1紙
證明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0.352公克、驗餘淨重
0.347公克)之事實。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1份。
3.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施用毒品紀錄之事實。

(續上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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