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沛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7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
扣案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 第6行所載「……於113年2月18日16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應予更正為「……於113年2月17日晚上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6,以將海洛因捲成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