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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圓柱斗銷零件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李志祥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月收新臺幣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圓柱斗銷零件1支,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犯案所用鐵鎚1把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0號被 告 李志祥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5時1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八德路78巷口前空地,持現場拾獲之鐵鎚敲落何曜廷所有之挖土機挖斗之圓柱斗銷零件1支(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何曜廷察覺其上開挖土機挖斗零件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曜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志祥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現
場拾獲之鐵鎚敲落挖土機挖
斗之圓柱斗銷零件並竊取之
等事實。
㈡
告訴人何曜廷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何曜廷之挖土機
挖斗圓柱斗銷零件遭竊之事
實。
㈢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
截圖4張
證明被告行竊過程。
㈣
現場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李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上開挖土機挖斗之圓柱斗銷零件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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