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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6號、第4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70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證據:「被告張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本案告訴人李叔樵、朱震濠共2人實行詐欺,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對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詐欺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任由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所為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之損失,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本案門號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等門號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號第446號
被 告 張覺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覺明知手機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無故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同案共犯蔡鎮源(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459號提起公訴)個人資料、本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同案共犯陳佑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623號為不起訴處分)個人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為詐欺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或轉匯至MaiCoin虛擬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叔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朱震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張覺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申上開手機門號
之事實,惟辯稱:申請預付卡
門號給朋友「阿偉」使用云
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門號係借給其朋友的小
孩,於偵查中又供稱:門號係
借給有僱傭關係之人使用,說
詞前後反覆,顯係卸責之詞,
洵不足為採。
告訴人李叔樵於警詢之指
訴、提出之超商繳費條碼
單據影本、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
告訴人朱震濠於警詢之指
訴、提出之超商繳費條碼
單據影本、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
同案共犯蔡鎮源於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
擬貨幣交易帳戶之會員資
料、儲值交易紀錄、通聯
調閱查詢單
佐證證明告訴人李叔樵遭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儲值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同案共犯蔡鎮源MaiC
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購虛擬貨幣之
事實。
同案共犯陳佑昇於現代財佐證證明告訴人朱震濠遭詐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
擬貨幣交易帳戶之會員資
料、儲值交易紀錄、通聯
調閱查詢單
集團成員詐欺,儲值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同案共犯陳佑昇MaiC
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購虛擬貨幣之
事實。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1有:4日法大字第113
011371號函暨所附門號000
0000000、0000000000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預付卡申
請書
證明預付卡0000000000、0000
000000係被告親自申辦之事
實。
(續上頁)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李叔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
月14日某時許,先以臉書
暱稱「段筱萱」聯繫被害
人,再對被害人誆稱投資
CHEAP HOME網站可以獲利
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以超商條碼繳
費。
111年12月18日
①17時16分許
②17時17分許
(超商條碼繳費)
①2萬元
②1萬4,560元
113年度偵緝字
第445號
朱震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
月18日16時許,以LINE暱
稱「CHEN 柔恩」對被害
人誆稱,投資博奕網站可
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超商條
碼繳費。
111年12月15日
19時27分許
(超商條碼繳費)
1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
第4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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