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962,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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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4行所載「於113年2月10日10時48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113年2月10日6、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

(二)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張庭豪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8號被 告 張庭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豪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193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3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300號、第1714號、第2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10時48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10日9時5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被告張庭豪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之供述
1.本件警方採集之尿液乃被告排
放並親自封緘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上揭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
稱:我只有去年施用安非他
命,之後只有施用愷他命,可
能是我拿愷他命時,現場有人
施用安非他命,因此吸到二手
菸而呈陽性反應云云。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
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1份。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 號)1
份。
被告於113年2月10日10時48分許
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前述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4
月2日法醫毒字第1010001
230號函
在同一空間內若非長時間與吸毒
者長時間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
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菸
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應不致
在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被告甲
基安非他命(00000ng/ml)已超過
閾值規定(500g/ml),被告顯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續上頁)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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