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965,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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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鈞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志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起訴書誤載為第3項,應予更正)、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與徐泳楓(已於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804號另行審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職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9號被 告 游志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
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鈞與徐泳楓(另案以113年度偵字第1120號案件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4日23時15分許,由游志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泳楓,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後,徐泳楓在外把風,游志鈞徒手侵入徐美芳上址住宅內行竊,惟因未尋得財物離開而竊盜未遂。
嗣經徐美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美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游志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與游志鈞2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游志鈞於偵訊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告訴人徐美芳於警詢之指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7張、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3張、職務
報告1分
佐證全部犯罪之事實。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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