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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吳進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二、吳進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三、扣案之木棍壹把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
- 二、爰審酌被告吳進益遇事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解決,尚且心生怨懟,以
-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犯罪事實
- 一、吳進益與朱振霖(已歿)素有口角及訴訟糾紛,詎吳進益竟基於妨害
- 二、案經朱振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朱
-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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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74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進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吳進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吳進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扣案之木棍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進益遇事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解決,尚且心生怨懟,以犯公然侮辱、犯傷害之犯行,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件犯罪動機起因係可歸責於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造成告訴人之身心精神受創非輕,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3號卷第9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儆懲,併啟被告遇事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爭執,或報警處理,或央請對的人協助即可解決問題,亦不至於造成如此窘境,切勿一時衝動壞了危機就是轉機之契機,被告宜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否則,種如是上開因、得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以真心誠意之同理心,永無惡曜加臨,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亦莫輕氣憤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氣憤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自己當下一念氣憤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且自願改過從善,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木棍壹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徵,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3號
被 告 吳進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益與朱振霖(已歿)素有口角及訴訟糾紛,詎吳進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朱振霖住處前,潑灑魚頭及內臟等穢物,使該處門口髒臭不堪,以此方式侮辱並毀損朱振霖之名譽。復於同(20)日12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趁朱振霖就上開潑灑穢物一事質問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朱振霖,致朱振霖受有左手肘3X3平方公分挫傷瘀血兩處之傷害。嗣經朱振霖驗傷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振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朱振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瑞芳礦工醫院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書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潑灑穢物之具有貶抑性、輕蔑性之行為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聞者,產生告訴人朱振霖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致貶損其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無違,應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定之「侮辱」範疇。是核被告吳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扣案之木棍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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