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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明坤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 第5行所載「……致令不堪用」,應予更正為「……致令主機板損壞而喪失效用」;
並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損壞告訴人乙○○所有之手機,可見其情緒控管不佳、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
兼衡其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所損壞物品之價值、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考量告訴人之意見、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貨運公司工作,月收新臺幣20幾萬元,已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9號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毁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6時41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與東勢街交岔口,因行車糾紛而起口角,甲○○竟基於毁損犯意,趁乙○○撥打電話之際,徒手將乙○○IPHONE 13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打落至路旁草叢,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毁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
地,因行車糾紛而起口角之事
實。惟辯稱:我當時揮手不小
心碰到告訴人,導致告訴人之
手機掉落云云。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
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
拍照片及其譯文、手機錄
影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
勘查報告各1份
證明雙方並無肢體衝突,被告
突然故意朝告訴人揮動其手將
告訴人之手機打落之事實。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手機維修收據1紙
證明上開手機遭毁損之事實。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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