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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榮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8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78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0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榮裕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之「證人即告訴人『鍾國隆』」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林金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榮裕就附件犯罪事實欄 ㈠部分之所為,係犯侵入住宅罪,就犯罪事實欄 ㈡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所犯前揭2罪,其時、地有歧,所侵害之對象亦不相同,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鍾國隆之房屋,影響其居住自由,並侵害告訴人鍾國隆暨其家人就住家之管領權限,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表達對於告訴人林金鋒之不滿,率爾出言侮辱,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就被訴事實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鍾國隆一家居住安寧之滋擾程度、對告訴人林金鋒所造成名譽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8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78號被 告 江榮裕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基隆○○○○○○○○暖暖辦公室)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兼送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榮裕基於侵入住居、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江榮裕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向鍾國隆承租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之房屋,租賃期間至111年3月31日止,惟其遲不搬離上址,嗣經鍾國隆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訴請遷讓上開房屋,並於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972號強制執行更換門鎖後,詎江榮裕竟於111年9月17日9時許,未經鍾國隆同意,無故自上開房屋之陽台爬入,侵入上開房
屋,嗣鍾國隆之配偶鍾羅琳發現後錄影蒐證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江榮裕與林金鋒係朋友關係,雙方有金錢糾紛。
緣林金鋒於112年1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地區工地,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進行直播工作情形,嗣下班後觀看留言時,發現江榮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在不詳地點上網在林金鋒之上開直播下留言「人查(渣)」、
「連你的朋友就多說你5佰元就不會還的人.原住民裡怎麼會有你這種人」等語,足以貶抑林金鋒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鍾國隆、林金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江榮裕於偵訊時之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述
證人即告訴人鍾國隆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證人鍾羅琳於警詢時之證
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證人即告訴人鍾國隆於偵
訊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13972號執行
命令、租賃契約各1份、
錄影擷取畫面2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社群軟體Facebook截圖3
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
(續上頁)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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