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992,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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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灝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93號、第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灝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灝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上開傷害、侵占遺失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解決糾紛,竟出手攻擊他人成傷,又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後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傷害犯行、坦承拾獲遺失物客觀事實,惟否認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林詠翔所受傷勢部位與程度、被侵占之財物價值;

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至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含皮套),已發還被害人羅正盛,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17號 被 告 余灝叡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基隆○○○○○○○○中山辦公室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灝叡與林詠翔同為常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火車站出沒之街友,余灝叡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晚上9時許,在上址火車站二樓廣場,因食物分配問題,對林詠翔心生不滿,徒手毆打林詠翔頭部10餘下,致林詠翔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余灝叡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附近路面,拾獲羅正盛不慎掉落地面之OPPO R11S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皮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入己,將自己之證件放置手機皮套內。
嗣於113年1月13日余灝叡與他人在基隆市○○路00號小吃店內打架,將上開手機置放在現場,為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發現,循線查獲。
三、案經林詠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犯罪事實一)被告余灝叡之自白,告訴人林詠翔之指訴,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畫面。
(犯罪事實二)被告余灝叡之供述,被害人羅正盛之證詞,扣押筆錄,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畫面,照片,贓物領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所犯二罪名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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