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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
- 三、扣案吸食器1個、塑膠管1個均係被告所有,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犯罪事實
- 一、余俊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俊達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 二、核被告余俊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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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98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俊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俊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塑膠管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余俊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吸食器1個、塑膠管1個均係被告所有,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86號
被 告 余俊達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俊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0、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盤查時,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吸管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俊達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5)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余俊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塑膠管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洪榮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靖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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