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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林秀珍
被 告 游國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國豪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小簡」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小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TIK TOK誆稱:推廣代售店商物品賺取利潤並須邀自行給付貨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194,126元至前揭帳戶,而受有損失;
上開款項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覓。
為此,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194,12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而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於法院繫屬中,簡易程序仍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已於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0號判決在案。
但原告遲於113年3月8日始書寫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更遲至113年3月11日方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上開判決書及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日期暨原告自書之撰狀日期在卷為憑,依照上述說明,本件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上開刑事簡易程序終結後,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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