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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林榮益
被 告 張雅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林榮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張雅慧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於113年6月25日確定,並嗣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在案。
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之113年7月1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是原告既於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確定並送執行後,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徵之上述,前開刑事訴訟程序既已非繫屬本院,原告自不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另本判決並無礙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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