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芳
選任辯護人 王姿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亞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8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亞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3部分,洪世傑之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陸子平之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增加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江子贋之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羽福公司帳號銀行名稱應更正為永豐商業銀行。
㈢科刑部分應補充:被告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徒刑2月,於民國110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罪質與本案相近,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各共同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書附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復聽從指示提領其內之詐得款項並上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
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曾春蓮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1年6月23日11時27分許匯款30萬元 111年6月23日11時36分許轉匯48萬3010元至 111年6月23日12時22分許轉匯69萬9000元 111年6月23日13時10分許轉匯49萬9390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3日14時22分至2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1樓之統一超商港都門市,以ATM提領共49萬6400元。
洪士傑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穎東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羽福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江秋月 同上 111年6月23日11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6月23日12時15分許轉匯13萬1020元 洪士傑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穎東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李明秀(提出告訴) 同上 111年6月27日9時46分許匯款20萬元至 111年6月27日10時2分許轉匯37萬7200元 111年6月27日10時55分許轉匯75萬9800元 111年6月27日11時10分許轉匯49萬9650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7日13時26分至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基義門市,以ATM提領共49萬6700元。
陸子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穎東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羽福有限公司之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7日11時10分許轉匯30萬3800元至本案帳戶 4 張佳慧(提出告訴) 同上 111年6月27日10時34分許匯款15萬元 111年6月27日10時39分許轉匯39萬8700元 陸子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穎東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王正明(提出告訴) 同上 111年6月27日10時23分許匯款158萬3857元 111年6月27日10時32分許匯款157萬4200元至 111年6月27日10時33分許轉匯157萬7100元 陳兆羣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子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羽福有限公司之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6 劉彥醇 同上 111年6月28日9時15分許匯款80萬元 111年6月28日9時33分許轉匯78萬2300元至 111年6月28日10時31分許轉匯150萬8800元至 111年6月28日11時20分許轉匯31萬9500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8日11時42分、4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基義門市,以ATM提領共24萬元;
同日1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哨船頭門市,以ATM提領共7萬4000元。
陸子平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穎東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羽福有限公司之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7 康庭禎(提出告訴) 同上 111年6月30日13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6月30日14時48分許轉匯18萬3800元 111年6月30日15時4分許轉匯170萬880元 111年6月30日15時40分許轉匯49萬9750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30日16時39分4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1樓之統一超商港都門市,以ATM提領共49萬6800元。
陳兆羣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穎東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羽福有限公司之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8 李蘭馨(提出告訴) 同上 111年6月30日14時40分許匯款268萬元 111年6月30日14時46分許轉匯200萬元、同日14時47分許轉匯67萬 8670元 111年6月30日15時4分許轉匯170萬880元 111年6月30日15時40 分許轉匯49萬9750元 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30日16時39 分49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號1樓 之統一超商港都門 市,以ATM提領共49 萬6800元。
田佩玄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穎東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羽福有限公司之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9號
被 告 李亞芳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亞芳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與真實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亞芳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前某不詳時、日,在某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曾春蓮等8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所示曾春蓮等8人匯入款項層層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後。
復再由李亞芳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透過ATM自動提款機提領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隨即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所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因附表所示曾春蓮等8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春蓮、李明秀、張佳慧、王正明、康庭禎、李蘭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1 被告李亞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並配合提領帳戶內款項及交付款項等情不諱,惟辯稱:係為配合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春蓮、李明秀、張佳慧、王正明、康庭禎、李蘭馨、被害人江秋月、劉彥醇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等與被害人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洪士傑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陸子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兆羣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田佩玄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穎東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子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羽福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隨即遭層層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並由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匯款帳戶及協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詐騙金額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93號判決 被告曾因販賣帳戶之詐欺案件經法院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足認其應明知本案亦係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卻仍故意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8人實施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該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行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曾春蓮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1年6月23日11時27分許匯款30萬元至洪士傑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3日11時36分許轉匯48萬3010元至穎東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3日12時22分許轉匯69萬9000元至羽福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3日13時10分許轉匯49萬9390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3日14時22分至2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1樓之統一超商港都門市,以ATM提領共49萬6000元。
2 江秋月 同上 111年6月23日11時38分許匯款3萬元至洪士傑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3日12時15分許轉匯13萬1020元至穎東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李明秀(提出告訴) 同上 111年6月27日9時46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陸子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7日10時2分許轉匯37萬7200元至穎東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7日10時55分許轉匯75萬9800元至羽福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7日11時10分許轉匯49萬9650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7日13時26分至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基義門市,以ATM提領共49萬6700元。
4 張佳慧(提出告訴) 同上 111年6月27日10時34分許匯款15萬元至陸子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3日11時36分許轉匯48萬3010元至穎東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5 王正明(提出告訴) 同上 111年6月27日10時23分許匯款158萬3857元至陳兆羣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7日10時32分許匯款157萬4200元至江子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7日10時33分許轉匯157萬7100元至羽福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6 劉彥醇 同上 111年6月28日9時15分許匯款80萬元至陸子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8日9時33分許轉匯78萬2300元至穎東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8日10時31分許轉匯150萬8800元至羽福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8日11時20分許轉匯31萬9500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8日11時42分至4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基義門市,以ATM提領共24萬元;
同日1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哨船頭門市,以ATM提領共7萬4000元。
7 康庭禎(提出告訴) 同上 111年6月30日13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兆羣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30日14時48分許轉匯18萬3800元至穎東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30日15時4分許轉匯170萬880元至羽福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30日15時40分許轉匯49萬9750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30日16時39分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1樓之統一超商港都門市,以ATM提領共48萬元。
8 李蘭馨(提出告訴) 同上 111年6月30日14時40分許匯款268萬元至田佩玄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30日14時46分許轉匯200萬元、同日14時47分許轉匯67萬8670元至穎東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