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12年9月7日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 (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提供其申辦之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上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路通訊軟體結識真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 四、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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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禹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12年9月7日透過真實姓名年不詳臉書暱稱『葉栗戀』之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軟訊軟體LINE暱稱『邱奕敏』之人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7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葉栗戀』之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奕敏』之人聯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被告甲○○提供之7-11賣貨便資料2紙(113年度偵字第2640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通清字第1130023115號函暨所附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申請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6月24日上票字第1130013539號函暨所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儲字第1130039435號函暨所附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卷第21-18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提供其申辦之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之客觀事實,顯已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路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後,竟因求職之故,率爾應允對方要求,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造成多名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參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之犯罪情節、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在聯華食品工作、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及媽媽需其撫養、目前與公婆、配偶及小孩同住(參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203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供他人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無從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0號
被 告 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透過真實姓名年不詳臉書暱稱「葉栗戀」之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軟訊軟體LINE暱稱「邱奕敏」之人聯絡,約定由甲○○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邱奕敏」使用,甲○○遂於112年9月8日4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383號之統一超商大武崙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邱奕敏」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嗣「葉栗戀」、「邱奕敏」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陳學儒、李仁杰、蔡宜珊、藍苙榛、周欣潔,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因陳學儒、李仁杰、蔡宜珊、藍苙榛、周欣潔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學儒、李仁杰、蔡宜珊、藍苙榛、周欣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甲○○提供之與「葉栗戀」、「邱奕敏」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因應徵工作而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學儒、李仁杰、蔡宜珊、藍苙榛、周欣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2)陳學儒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張 (3)蔡宜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張 (4)藍苙榛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5)周欣潔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告訴人陳學儒、李仁杰、蔡宜珊、藍苙榛、周欣潔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3個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被告無正當理由即提供犯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已供承其係應徵工作,而交付、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三個以上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觀諸被告與「葉栗戀」、「邱奕敏」之對話紀錄,其內容顯示,被告係應徵工作,為領取津貼,始提供自己日常生活所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學儒 (提告) 112年9月11日 向陳學儒佯稱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銀認證帳戶云云,致陳學儒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9月11日18時27分許 4萬9,983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李仁杰 (提告) 112年9月11日 向李仁杰佯稱:賣場無法交易,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李仁杰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9月11日18時25分許 3萬8,985元 本案華南帳戶 3 蔡宜珊 (提告) 112年9月11日 向蔡宜珊佯稱:要完成認證才能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使蔡宜珊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上海商銀帳戶。
112年9月11日18時59分 4萬9,988元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 4 藍苙榛 (提告) 112年9月11日 向藍苙榛佯稱:因網路駭客入侵,信用卡重複消費,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設定,致藍苙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1日18時4分許 112年9月11日18時7分許 112年9月11日18時9分許 9萬9,989元 2萬7,989元 3,012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5 周欣潔 (提告) 112年9月11日 向周欣潔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完成交易,需依照指示操作網銀轉帳云云,致周欣潔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1日18時36分 1萬8,983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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