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金簡,10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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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倍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71號、112年度偵字第10625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移送併辦事實均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倍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一)林倍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實體金融帳戶屬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實體金融帳戶並無特別資格限制,是以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時,允以1萬5,000元之報酬,提供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7日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後,前往宜蘭礁溪某旅館,並將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項下所示之詐欺方式,使洪琪婷、余晉寶、許橒筳、莊智雲、邱筠婷、趙玉桃、鍾孟翰、劉雅佩、許雅晴、陳秋連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內,除附表編號⑥所示趙玉桃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尚未經轉匯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轉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林倍聖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間透過SWITCH遊戲之DISCORD群組結識李郁琪,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代操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李郁琪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而遭林倍聖花用。

二、案經洪琪婷、余晉寶、許橒筳、莊智雲、邱筠婷、趙玉桃、李郁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鍾孟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劉雅佩、許雅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移送併辦,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倍聖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

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犯行,有附表編號①至⑩「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佐;

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犯行,則據告訴人李郁琪於警詢中證述綦詳(112年度偵字第1621號卷第97-98頁),並有告訴人李郁琪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DISCORD群組頁面截圖2紙、被告之身分證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翻拍照片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1704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倍聖)之客戶基本資料、聯絡電話、網路銀行申辦及異動資料、申辦約定帳號資料各1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3921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申請資料、掛失補發存摺提款卡紀錄1份、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1621號卷第97-98、105-115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671號卷第77-85頁;

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卷第27-10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附表編號⑥所示告訴人趙玉桃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嗣因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致未能轉出,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製造查緝斷點之效果,是此部分,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而非一般洗錢既遂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①至⑤、⑦至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彰銀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洪琪婷、劉雅佩及被害人陳秋連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詳如附表編號①、⑧、⑩「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至被告本案彰銀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之一罪。

再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部分,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款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除附表編號⑥所示款項未經轉匯,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

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0號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⑧至⑩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所犯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之犯行,與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且與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應分論併罰,併予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犯罪,就此部分,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造成被害人洪琪婷等10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另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以詐術騙取他人之財物,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均應予非難;

兼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及斟酌各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工地工作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洗錢罪所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詐欺取財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沒收部分: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俱供稱: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並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參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卷第41、61頁),且本件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犯幫助洗錢罪,有分得詐欺如附表編號①至⑩所示被害人等所得之不法利益,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現金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李郁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① 告訴人 洪琪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發佈投資之詐騙資訊,嗣洪琪婷於111年1月22日上網瀏覽後與其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通訊軟體對洪琪婷佯稱:下載「IMC Trading」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洪琪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27日晚間10時12分許 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倍聖) ⒈被告林倍聖於偵查之供述、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緝字第671號卷第33-35頁;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洪琪婷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621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2年10月3日彰桃字第112000000173號函暨所附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倍聖)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資料、網路銀行申辦/異動資料及臨櫃申辦約定帳號資料各1份;
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3年2月16日彰桃字第113000000013號函暨所附上開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資料、臨櫃申辦約定帳號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緝字第671號卷第67頁至第76頁;
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卷第104之1頁至第104之16頁)。
111年6月27日晚間10時32分許 3萬元 ② 告訴人 余晉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余晉寶,並向其佯稱透過「IMC Trading」app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余晉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 4萬2,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倍聖) ⒈被告林倍聖於偵查之供述、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緝字第671號卷第33-35頁;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余晉寶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621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2年10月3日彰桃字第112000000173號函暨所附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倍聖)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資料、網路銀行申辦/異動資料及臨櫃申辦約定帳號資料各1份;
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3年2月16日彰桃字第113000000013號函暨所附上開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資料、臨櫃申辦約定帳號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緝字第671號卷第67頁至第76頁;
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卷第104之1頁至第104之16頁)。
③ 告訴人許橒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某時許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許橒筳,並向其佯稱:透過「IMC Trading」APP投資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橒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 3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倍聖) ⒈被告林倍聖於偵查之供述、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緝字第671號卷第33-35頁;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許橒筳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621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2年10月3日彰桃字第112000000173號函暨所附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倍聖)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資料、網路銀行申辦/異動資料及臨櫃申辦約定帳號資料各1份;
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3年2月16日彰桃字第113000000013號函暨所附上開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資料、臨櫃申辦約定帳號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緝字第671號卷第67頁至第76頁;
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卷第104之1頁至第104之16頁)。
④ 告訴人莊智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莊智雲,並向其佯稱:透過「IMC Trading」APP投資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莊智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 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倍聖) ⒈被告林倍聖於偵查之供述、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緝字第671號卷第33-35頁;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莊智雲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621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
⒊本院電話紀錄表暨告訴人莊智雲提供之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2年10月3日彰桃字第112000000173號函暨所附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倍聖)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資料、網路銀行申辦/異動資料及臨櫃申辦約定帳號資料各1份;
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3年2月16日彰桃字第113000000013號函暨所附上開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資料、臨櫃申辦約定帳號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緝字第671號卷第67頁至第76頁;
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卷第104之1頁至第104之16頁)。
⑤ 告訴人邱筠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邱筠婷,並向其佯稱:透過「IMC Trading」APP投資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邱筠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 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倍聖) ⒈被告林倍聖於偵查之供述、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緝字第671號卷第33-35頁;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邱筠婷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621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2年10月3日彰桃字第112000000173號函暨所附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倍聖)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資料、網路銀行申辦/異動資料及臨櫃申辦約定帳號資料各1份;
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3年2月16日彰桃字第113000000013號函暨所附上開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資料、臨櫃申辦約定帳號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緝字第671號卷第67頁至第76頁;
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卷第104之1頁至第104之16頁)。
⑥ 告訴人趙玉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趙玉桃,並向其佯稱:透過「IMC Trading」APP投資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趙玉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許 10萬元 (尚未轉匯出)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倍聖) ⒈被告林倍聖於偵查之供述、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緝字第671號卷第33-35頁;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趙玉桃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621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2年10月3日彰桃字第112000000173號函暨所附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倍聖)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資料、網路銀行申辦/異動資料及臨櫃申辦約定帳號資料各1份;
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3年2月16日彰桃字第113000000013號函暨所附上開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資料、臨櫃申辦約定帳號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緝字第671號卷第67頁至第76頁;
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卷第104之1頁至第104之16頁)。
⑦ 告訴人鍾孟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鍾孟翰,並向其佯稱:透過「IMC Trading」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鍾孟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27日晚間7時44分許 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倍聖) ⒈被告林倍聖於偵查之供述、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緝字第671號卷第33-35頁;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鍾孟翰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0625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⒊告訴人鍾孟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投資APP及LINE頁面截圖4紙(112年度偵字第10625號卷第33頁、第35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2年10月3日彰桃字第112000000173號函暨所附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倍聖)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資料、網路銀行申辦/異動資料及臨櫃申辦約定帳號資料各1份;
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3年2月16日彰桃字第113000000013號函暨所附上開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資料、臨櫃申辦約定帳號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緝字第671號卷第67頁至第76頁;
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卷第104之1頁至第104之16頁)。
⑧ 告訴人 劉雅佩 (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劉雅佩,並向其佯稱:透過「IMC」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雅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3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6月28日,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 1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倍聖) ⒈被告林倍聖於偵查之供述、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緝字第671號卷第33-35頁;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劉雅佩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680號卷第25頁至第34頁)。
⒊告訴人劉雅佩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3紙、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份(113年度偵字第1680號卷第55頁至第70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2年10月3日彰桃字第112000000173號函暨所附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倍聖)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資料、網路銀行申辦/異動資料及臨櫃申辦約定帳號資料各1份;
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3年2月16日彰桃字第113000000013號函暨所附上開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資料、臨櫃申辦約定帳號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緝字第671號卷第67頁至第76頁;
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卷第104之1頁至第104之16頁)。
⒌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暨告訴人劉雅佩提供之轉帳通知對話紀錄截圖1紙(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卷第53-55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6月28日,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 1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6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6月28日,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 1萬元 ⑨ 告訴人 許雅晴 (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許雅晴,並向其佯稱:透過「IMC Trading」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雅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7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6月28日,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 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倍聖) ⒈被告林倍聖於偵查之供述、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緝字第671號卷第33-35頁;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許雅晴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680號卷第125頁至第131頁)。
⒊告訴人許雅晴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份(113年度偵字第1680號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9頁)。
告訴人即被害人劉雅佩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680號卷第25頁至第34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2年10月3日彰桃字第112000000173號函暨所附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倍聖)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資料、網路銀行申辦/異動資料及臨櫃申辦約定帳號資料各1份;
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3年2月16日彰桃字第113000000013號函暨所附上開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資料、臨櫃申辦約定帳號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緝字第671號卷第67頁至第76頁;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卷第104之1頁至第104之16頁)。
⑩ 被害人 陳秋連 (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秋連,並向其佯稱:透過「IMC -Trading」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秋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1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6月28日,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 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倍聖) ⒈被告林倍聖於偵查之供述、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緝字第671號卷第33-35頁;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
⒉被害人陳秋連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680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⒊被害人陳秋連提供之台新帳戶資料截圖1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投資APP截圖3紙、LINE對話紀錄1份(113年度偵字第1680號卷第83頁、第85頁、第97頁至第123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2年10月3日彰桃字第112000000173號函暨所附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倍聖)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資料、網路銀行申辦/異動資料及臨櫃申辦約定帳號資料各1份;
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3年2月16日彰桃字第113000000013號函暨所附上開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資料、臨櫃申辦約定帳號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緝字第671號卷第67頁至第76頁;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卷第104之1頁至第104之16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7分許,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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