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
-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日期欄」所記載之「110年8月17日」,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汪詩傑、黃語婕、胡耀夫、許又媛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
- (三)刑罰減輕: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
-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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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26號、第8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6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鴻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日期欄」所記載之「110年8月17日」,應更正為「111年8月17日」。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汪詩傑、黃語婕、胡耀夫、許又媛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及被告蔡鴻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蔡鴻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復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2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汪詩傑、曹靜宜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先後數次匯款(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金額」欄所示)至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各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各成立單純一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罰減輕: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⑵被告就本件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並助長訛詐風氣,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暨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參酌被告就本案犯罪為幫助犯,尚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建築工地工作、未婚、無小孩(112年度金訴字第623號卷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交付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無從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至被告所提供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2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27號
被 告 蔡鴻浩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鴻浩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提款卡以寄貨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汪詩傑等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嗣因汪詩傑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詩傑等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鴻浩,供承伊接到陌生人傳來借款簡訊,跟對方「陳彥辰」用LINE聯絡,對方要伊將提款卡寄過去,並告知密碼,對方說要幫伊做金流,後來銀行通知伊帳戶已列警示帳戶遭凍結等語。惟查:
㈠上開銀行帳戶為被告所開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有上開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
再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乙情,業據彼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帳戶。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所謂陳彥辰之人,並無年籍資料可查,被告提出之LINE紀錄上並無任何關於貸款金額、利息計算、償還方式期限等訊息,無從認定其確因借款而交出帳戶。
再者,被告既供稱提供帳戶係供對方做金流,則被告對於其帳戶由不詳人使用,且該金流之款項係不明來源一節,顯未違反其本意。
是該收集銀行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認識及允許,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者,犯罪者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確保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犯罪者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
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成立。
㈣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㈤且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而本案被告為辦理貸款,依不詳貸款業務員指示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人,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已非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且被告自承先前曾申請貸款,需提供薪資證明,對於一般貸款程序並非毫無任何社會經驗,則被告對於本件為其代辦貸款之人未曾謀面、毫無所悉,亦未曾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地址等節加以詢問查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供自己之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在在均與合法之貸款途徑相違,被告僅知悉對方自稱可為其貸款,靠通訊軟體聯絡貸款之事,凡此均核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由此益明被告自應知悉正常貸款程序及所需具備條件如何,且根本無須提供自身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詎仍逕行提供予完全不相識之人,揆諸上揭說明,殊難認其毫未察覺其中有異,是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預見不詳之人要求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貸得款項之要求,有相當可疑,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卻不違反本意而容認之,縱令兼有申辦貸款之意思,仍不影響犯罪故意之成立,且不因是否獲得不法利益而有異。
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問。
㈥復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從而,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日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金額 (新台幣元) 備註 1 110年8月17日 汪詩傑 致電告訴人佯稱網路交易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訂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結果,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00000 00000 2 111年8月17日 黃語婕 同上,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99985 3 111年8月17日 胡耀夫 同上,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33033 4 111年8月17日 許又媛 同上,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5015 5 111年8月17日 曹靜宜 同上,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00000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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