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金簡,14,2024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準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79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準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㈠所載「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偵查中之自白」。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5行所載「經警到場逮捕鄭準義,」後補充「因而未及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附表「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2、③所載「112年11月19日下午2時28分許,轉帳1萬2,000元」後補充「;

④112年11月20日0時4分許,轉帳1萬元」。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29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

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

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既均由某不詳詐欺之人取得,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該不詳詐欺之人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匯至本案帳戶,迄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經警通知銀行將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款項前,該不詳詐欺之人已得以隨時提領或轉走該款項,對該轉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詐欺取財既遂。

惟被告與不詳詐欺之人於著手洗錢行為後,因試圖提領剩餘詐欺贓款,經警到場逮捕而未及提領,因尚未生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洗錢犯行業已既遂,容有未洽,惟因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此部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共犯分別詐騙被害人匯款並提領詐騙款項未遂之犯行,各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分擔提領詐得款項等任務,對被害人之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兼衡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所提供帳戶之數目、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等,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中低收入戶,於烘焙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2,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唐悠悠」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另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金訴卷第29頁),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三)至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及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均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79號
被 告 鄭準義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4
3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準義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相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進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工具,如來路不明之匿名人士指示其收受不詳資金並提領,有為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無證據證明鄭準義認知共犯達3人以上)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上午10時許,以宅急便寄送提供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共犯使用。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共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6日以LINE暱稱「陳曉蕾」向莊佳豪佯稱:可上投資平台(eshop)投資獲利等語,致莊佳豪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薛春風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由警另行偵辦中)及陳采妮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由警另行偵辦中)內,並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共犯再將上開帳戶內贓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所在與去向。
嗣因鄭準義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10時46分許,持本案帳戶存摺、印章,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試圖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剩餘詐欺贓款2萬9,970元,幸為銀行行員警覺帳戶金流來往可疑,而向警方報案,經警到場逮捕鄭準義,並扣得本案帳戶存摺1本、臺灣銀行取款單1張、手機2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準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莊佳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莊佳豪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於上開時間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㈢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莊佳豪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於上開時間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㈣ 1、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本案帳戶存摺1本、臺灣銀行取款單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及現場照片2張 2、被告與LINE暱稱「唐悠悠」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將本案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共犯,並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10時46分許,持本案帳戶存摺、印章,試圖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剩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 戶及匯款 時間、金 額 第二層帳 戶及匯款 時間、金 額 1 莊佳豪(否) 112年11月6日 交友投資詐騙 1、被害人莊佳豪分別於①112年11月19日下午3時1分許,轉帳5萬元;
②112年11月19日下午3時3分許,轉帳2萬3,000元;
③112年11月19日下午8時52分許,轉帳3萬元;
④112年11月19日下9時2分許,轉帳2萬7,000元;
⑤112年11月19日下午9時3分許,轉帳2萬4,000元至薛春風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被害人莊佳豪分別於①112年11月19日下午1時23分許,轉帳2萬7,000元;
②112年11月19日下午2時19分許,轉帳5萬元;
③112年11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轉帳2萬2,000元;
至陳采妮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詐欺集團成員於①112年11月19日下午1時31分許,轉帳2萬5,000元;
②112年11月20日凌晨0時2分許,轉帳9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2、詐欺集團成員於①112年11月19日下午1時32分許,轉帳3萬8,000元;
②112年11月19日下午2時27分許,轉帳5萬元;
③112年11月19日下午2時28分許,轉帳1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