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金簡,2,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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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23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天助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前之某時許,先於網路上將其名下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詐欺集團,用以申辦橘子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橘支帳戶),復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橘支帳戶及本案彰銀帳戶,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由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橘支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一空(無證據顯示李天助就此部分轉帳有所參與),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由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

李天助對於轉至本案彰銀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而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且加以提領後將造成金流斷點,有所認識及預見,竟提昇原幫助之故意,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故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1日14時23分至15時32分許,共提領新臺幣(下同)32萬元(其中22萬元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其餘則為不詳人士匯入),隨即在基隆市某巷內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案經謝清誥、張惠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59頁),核與被害人陳姿穎、告訴人謝清誥、張惠雅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卷第13-1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陳姿穎提供之手機對話擷圖及手機轉帳匯款擷圖(偵卷第25-28頁)、告訴人謝清誥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7-39頁)、告訴人張惠雅提供之手機轉帳匯款擷圖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7-5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13072821號函暨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61-67頁)、本案橘支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9-7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文之構成要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且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當無刑罰廢止情形,從而,本案關於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得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提供其名下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該詐欺集團用以申辦本案橘支帳戶及本案彰銀帳戶,供該詐欺集團實行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本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其以同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3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侵害被害人陳姿穎及告訴人謝清誥、張惠雅之個人法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本應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惟因被告於該詐欺集團著手實行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時,其對於轉至本案彰銀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而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且加以提領後將造成金流斷點,有所認識及預見,仍依該詐欺集團指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提領詐得款項並上繳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將原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提昇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則被告所為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本案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一行為),應為高度之犯罪事實、(二)部分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姿穎匯入之款項,無證據顯示被告就此些款項轉帳有所參與,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公訴意旨就此等部分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且此部分業為論罪部分所吸收,已如前述,併予說明。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本案告訴人謝清誥、張惠雅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於111年11月21日14時23分至15時32分間分多次提領情形(偵卷第67頁),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與共犯分別詐騙告訴人謝清誥、張惠雅匯款並提領之犯行,各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侵害如附表編號2、3所示2名不同告訴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105年間均有詐欺前科,素行不佳。

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對告訴人等之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兼衡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所提供帳戶之數目、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及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所犯均為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犯罪之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是被告轉交上手之詐欺款項,並未扣案,依前揭說明,該款項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或獲取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三)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申辦之本案橘支帳戶及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因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金融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姿穎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6日18時許,佯以「旋轉拍賣買家」、「旋轉拍賣客服」、「玉山銀行客服」,以無法下標為由對陳姿穎施用詐術,致陳姿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6日19時20分許 49,985元 本案橘支帳戶 2 謝清誥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18日17時許,佯以隔壁王姓鄰居,以借錢為由對謝清誥施用詐術,致謝清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13時21分許 1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3 張惠雅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20日13時許,佯以親友借錢為由對張惠雅施用詐術,致張惠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13時37分許 1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11月21日13時43分許 2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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