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金簡,26,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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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東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81號、第68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丁○○、丙○○、乙○○等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

暨考量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受僱修理機車,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81號
第682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做為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加入投資行列,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31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甲○○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被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加入群組投資,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31日上午9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被提領一空而,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111年8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加入投資行列,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31日上午9時11分許,匯款20萬元至甲○○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被提領一空而,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丁○○、丙○○、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甲○○矢口否認犯嫌,辯稱此帳戶存摺與提款卡於遺失,家中人太多不知何時遺失;
惟被告之帳戶密碼為其生日,應無需用紙筆紀錄與提款卡放至一處,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⒉又被告並無使用約定轉帳之需求,應無需本人臨櫃辦理約定轉帳,且辦理完畢後隨即遺失,然家中同一時間並無其他東西遺失,其所辯與常情不符。
⒊綜上,被告並非遺失存摺、提款卡,顯係為獲取對價而交付前揭提款卡予詐騙者使用。
㈡ 被害人丁○○、丙○○、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遭詐騙之事實。
㈢ 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被告確有開設前開帳戶,以及告訴人有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使數被害人遭受詐騙失財,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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