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 二、法律適用方面
-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
-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 三、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五、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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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29號、第7826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133、185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文之構成要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且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當無刑罰廢止情形,從而,本案關於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得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並與告訴人彌亞芬、簡郁珊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187-188頁);
兼衡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其交付帳戶之數目、告訴人等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及其等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彌亞芬、簡郁珊調解成立,堪認其確有悔意,且其所為僅係提供帳戶,未有其他詐欺或洗錢之行為,情節尚非至重,併考量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等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內容履行,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內容 1.楊惠絜願給付簡郁珊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分6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5,000元,自民國113年3月起,於每月25日前,匯入簡郁珊指定之華南銀行雙園分行帳戶(戶名:簡郁珊;
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楊惠絜願給付彌亞芬6萬元,共分6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1萬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25日前,匯入彌亞芬指定之中華郵政蘭嶼郵局帳戶(戶名:彌亞芬;
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29號
112年度偵字第7826號
被 告 楊惠絜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0號
居澎湖縣馬公市西衛13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絜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8時1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彌亞芬、簡郁珊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惠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111年9月伊在網路上臉書發現貸款廣告,伊有給對方伊的帳號沒有給密碼,提款卡不見了有可能是伊搬家時把提款卡弄丟了等語。
2 (1)告訴人彌亞芬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彌亞芬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彌亞芬有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簡郁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簡郁珊有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
(2)告訴人彌亞芬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告訴人簡郁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11年10月18日馬警分偵字第1110107891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6日11時許遺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卻於111年10月11日20時34分許報案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員警受理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11年10月6日11時許遺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卻於111年10月11日20時34分許方報警處理,顯與常理有違,另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是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再依本件告訴人之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之結果以觀,詐欺集團之成員顯已知悉密碼,倘詐欺集團成員在未知悉被告密碼之情況下,又豈有可能使用其帳戶提款,是被告辯稱遺失等情,自難遽為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多人並幫助掩飾或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彌亞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17時40分撥打電話假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服務人員,向彌亞芬誆稱:因個資遭外洩,網購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彌亞芬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7日18時14分 4萬9,982元 111年10月7日18時19分 4萬9,982元 2 簡郁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17時32分撥打電話假冒WaveShine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服務人員,向簡郁珊誆稱:因遭駭客攻擊,為免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簡郁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7日18時10分 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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