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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汝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女 子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9號、第3236號、第53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0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韋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韋汝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經濟困難,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底、9月初間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將其在基隆過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將上開提款卡放置在基隆巿東岸停車場之置物櫃內。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陳思瑜、林佩薇、林彤芸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件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劉韋汝事後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欲索取酬勞,惟未獲回覆而未取得報酬。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韋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思瑜、林佩薇、林彤芸3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且有陳思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旋轉拍賣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112偵3209號卷第37-53頁);
林佩薇提供之合作金庫及郵局存摺封面、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旋轉拍賣網頁、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2偵3236號卷第39-45頁);
林彤芸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旋轉拍賣網頁、手機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112偵5336號卷第33-43頁),及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偵3236號卷第27-2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劉韋汝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金錢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顯有違誤,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112年10月23日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併予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助成詐欺集團正犯詐騙3位被害人財物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時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再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件郵局帳戶等資料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併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固將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遂行附件所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否認獲有所得,再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確切之不法利益,尚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又被告交付之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雖未經扣案,然參以本件郵局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思瑜 於111年9月22日,在旋轉拍賣網站及以LINE向陳思瑜詐稱:旋轉帳號暫時凍結無法交易,需設定金流匯款始可正常交易云云,致陳思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1年9月22日19時21分許 49,986元 111年9月22日19時22分許 20,012元 2 林佩薇 於111年9月22日,在旋轉拍賣網站及撥打電話向林佩薇詐稱:旋轉帳號暫時凍結無法交易,需設定金流匯款始可正常交易云云,致林佩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1年9月22日19時49分許 29,985元 3 林彤芸 於111年9月22日,在旋轉拍賣網站、撥打電話及以LINE向林彤芸詐稱:旋轉帳號暫時凍結無法交易,需設定金流匯款始可正常交易云云,致林彤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1年9月22日19時21分許 44,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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