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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90號、第8315號、第8578號、第8632號、第12352號、第125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該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時,既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此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數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案同時有幫助犯、洗錢自白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地銀行、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家管,無收入,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老公、婆婆、小孩、小叔同住,家境還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本案被告雖承認犯行,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又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匯入後,非被告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庸另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地銀行、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90號
第8315號
第8578號
第8632號
第12352號
第12517號
被 告 丙○○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使用交貨便服務,將其向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號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胡維多」之人,密碼則以LINE傳送予「胡維多」,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胡維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轉帳金額,轉入如附表二所示丙○○前述金融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
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淡水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胡維多」之人,並告知密碼,惟辯稱:為了錢,想說應該不是詐騙集團云云。
㈡ 1.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手機通話紀錄截圖3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ATM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遭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之事實。
㈢ 1.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網路轉帳成功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己○○遭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之事實。
㈣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甲○○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網路轉帳明細內容3張、交易明細(Transaction Details)2張。
證明告訴人甲○○遭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之事實。
㈤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乙○○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立即預約轉帳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乙○○遭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之事實。
㈥ 1.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庚○○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金融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紙。
證明告訴人庚○○遭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之事實。
㈦ 1.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戊○○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下載1份。
證明告訴人戊○○遭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之事實。
㈧ 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將同表所示款項,匯入如同表所示被告之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㈨ 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 融 機 關 金 融 帳 號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2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4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本署案號 1 丁○○ 112年3月12日18時3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向告訴人丁○○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需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
112年3月12日 20時19分許 2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290號 2 己○○ 112年3月12日14時2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向告訴人己○○佯稱:誤設為約定刷卡,需網路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
112年3月12日 15時14分許 49,987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315號 3 甲○○ 112年3月12日15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向告訴人甲○○佯稱:誤設為定期扣款,需網路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
①112年3月12日16時2分許 ②同日16時5分許 ①49,988元 ②23,671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578號 ③同日17時38分許 ④同日17時42分許 ⑤同日17時47分許 ③49,985元 ④49,985元 ⑤26,311元 本案臺銀帳戶 同上 4 乙○○ 112年3月12日14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向告訴人乙○○佯稱:誤設為定期扣款,需網路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
112年3月12日 15時24分許 49,959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632號 5 庚○○ 112年3月12日18時5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向告訴人庚○○佯稱:誤設為VIP會員,需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
112年3月12日 20時6分許 99,977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352號 6 戊○○ 112年3月12日15時5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向告訴人戊○○佯稱:訂單誤刷為團體票,需網路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
112年3月12日 16時23分許 27,042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5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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