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金簡,3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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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46號、第77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7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志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附件三)。

證據補充:被告沈志成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被告行為當時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魏家平、許嘉仁、曲永強、被害人黃聖文、劉立偉、卞正基等6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6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226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卞正基、告訴人曲永強之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

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準備程序時自述陸軍官校專修班畢業、擔任鄉公所約聘人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帳戶,顯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周啟勇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46號
112年度偵字第7767號
被 告 沈志成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志成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2時12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自稱「小林」、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小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魏家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許嘉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沈志成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111年10月19日辦的,伊朋友要介紹伊工作,叫「小林」,公司要帳戶,開戶後1、2天在臺北交給小林,密碼伊是直接寫在裡面交給他,伊沒什麼證據可以提供,伊以為找私人的工作都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以伊就相信小林了。
(二) 1、告訴人魏家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魏家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魏家平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三) 1、告訴人許嘉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許嘉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許嘉仁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四) 1、被害人黃聖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黃聖文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黃聖文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五) 1、被害人劉立偉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劉立偉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劉立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六)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魏家平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魏家平佯稱:下載投資App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魏家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4日11時20分許 50,000 111年10月24日11時22分許 50,000 2 許嘉仁 (提告) 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許嘉仁佯稱:下載投資App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嘉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12時12分許 200,000 3 黃聖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聖文佯稱:下載投資App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聖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12時20分許 30,000 111年10月21日14時1分許 30,000 4 劉立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訊息,對劉立偉佯稱:有股票中籤云云,致劉立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13時34分許 200,000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5226號
被 告 沈志成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居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946及776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沈志成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2時12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自稱「小林」、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小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國信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30日某時許,佯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向卞正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卞正基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1日11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後,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卞正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沈志成於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卞正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所提出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
(四)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辦理約定轉帳申請書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946、7767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又本案告訴人與前案被害人受騙時間相近,且被告其所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均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基此,前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6號
被 告 沈志成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樂股113年度金訴字第88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志成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2時12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自稱「小林」、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小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透過探探交友網站以「陳欣安」結識曲永強,並以LINE暱稱「陳欣安」向曲永強佯稱:下載trust wallet,加入連結建立錢包後,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曲永強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1日15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曲永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曲永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曲永強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曲永強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份、錢包資產及交易畫面2張。
(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核被告沈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因提供本案帳戶與上開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46號、第776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8號(樂股)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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