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金簡,34,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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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頤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75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頤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43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文之構成要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且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當無刑罰廢止情形,從而,本案關於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得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電支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且其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未到庭亦未與其聯絡致無從成立調解;

暨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其交付帳戶之數目、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及量刑意見,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固將本案電支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電支帳戶資料,因本案電支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本案電支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75號
被 告 謝頤熹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頤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騙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8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電支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連絡,於111年8月28日12時15分許,以發送可提領防疫補貼之簡訊向黃思維詐騙,致黃思維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8日12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以黃思維名義所申辦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內,又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5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轉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黃思維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思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頤熹於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有申設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並辯稱:伊當時因為碰毒品且玩賭博遊戲,有申辦許多電支帳戶,伊在前案有坦承將一卡通帳戶提供予暱稱「叔公叔公」之人,但伊沒有提供本案電支帳戶給他人,伊每個電支帳戶都是用同一組帳號密碼申辦,不知道是不是對方拿去試成功等語;
惟查,觀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之註冊日期為111年8月25日,本案電支帳戶之註冊日期為111年8月28日,則被告明知其一卡通帳戶之帳號、密碼已提供予詐騙集團,卻仍以相同之帳號密碼申辦本案電支帳戶,致其帳戶有遭盜用之風險,顯與常情有違;
又被告提供一卡通帳戶予詐騙集團時,本案電支帳戶尚未註冊申辦,則苟非被告主動告知其已申辦本案電支帳戶或主動將本案電支帳戶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應無法知悉被告何時申辦本案電支帳戶,並得以於被告一申辦本案電支帳戶後,便立即知悉此情並隨即持之作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使用。
再被告於偵詢中自陳其於提供一卡通帳戶予「叔公叔公」之人時,已有朋友向其稱帳戶不可以提供給他人,因此其便馬上收回訊息等語,是被告斯時已知悉帳戶不得任意提供於他人,卻仍另行申辦本案電支帳戶並將之提供予詐騙集團,其所為顯具有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甚明。
2 1.告訴人黃思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思維所提出 之詐騙簡訊截圖、詐 騙簡訊網頁、匯款截 圖各1紙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111年8月28日12時46分許,匯款2萬元至以其名義所申辦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內之事實。
3 1.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1紙 2.本案電支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紀錄1紙 1.證明本案電支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有於111年8月2812時46分許,匯款2萬元至以其名義所申辦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內,並於同日12時55分許遭轉匯至本案電支帳戶內,後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4 1.112年度偵字第3013 號、3274號、3366 號、3551號(下稱前 案)起訴書1份 2.112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判決書1份 被告於前案交付一卡通等電子支付帳戶之時間為111年8月25日前,本件係在前案交付電子支付帳戶後之111年8月28日註冊,顯非與前案電子支付帳戶同時交付,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二、核被告謝頤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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