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事實:
- 二、案經劉傳新、張維元、謝庭豐、謝仕賢、陸品華訴由基隆市
- 三、證據:
- (一)被告張育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劉傳新、張維元、謝庭豐、謝仕賢、陸品華
- (三)告訴人劉傳新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
- (四)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1月30日營存字第112500067
- (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
- (六)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其購買之遊戲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張育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與「SunDatian」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
- (四)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提供本案
-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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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613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刑、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張育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另若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臉書暱稱「Sun Datian」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上述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卷內無證據證明張育誠知悉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帳號,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Sun Datian」使用。
嗣「Sun Datian」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劉傳新、張維元、謝庭豐、謝仕賢、陸品華等五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5「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上開張育誠提供之帳戶內,再由張育誠於附表編號1至5「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其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居所附近之便利商店,將如附表編號1至5「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提領而出,旋即購買遊戲橘子Gash點數,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所購遊戲點數序號資訊拍照傳送予「Sun Datian」進行兌換,以此方式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張育誠則每購買一筆遊戲點數,獲有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
嗣劉傳新、張維元、謝庭豐、謝仕賢、陸品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傳新、張維元、謝庭豐、謝仕賢、陸品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張育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劉傳新、張維元、謝庭豐、謝仕賢、陸品華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658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
(三)告訴人劉傳新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告訴人張維元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告訴人謝庭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告訴人謝仕賢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含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告訴人陸品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含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112年度偵字第4658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77頁、第81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13頁)。
(四)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1月30日營存字第11250006711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育誠)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各1份;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12年12月25日基隆營密字第11200060041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育誠)之帳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資料、約定轉出帳戶查詢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4658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112年度金訴字第613號卷第33頁至第58頁)。
(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2588號函暨所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育誠)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3083號函暨所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育誠)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112年度偵字第4658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
112年度金訴字第613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
(六)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其購買之遊戲點數照片1份(112年度金訴字第613號卷第169頁至第233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育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
(二)被告與「Sun Datian」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附表編號1至2「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被告提領告訴人劉傳新匯入臺灣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金額分別為「20,000元」及「7,000元」、被告提領告訴人張維元匯入臺灣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金額為「15,000元」,起訴書誤繕為「20,005元」、「7,005元」、「15,005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洗錢犯行,因所涉被害人不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提供本案二帳戶予「Sun Datian」對他人施行詐術以獲取財物,並提領詐騙款項後購買遊戲點數予「Sun Datian」,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告訴人受害金額、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金訴卷第19頁)、自陳其先前發生車禍後即無業、與家人同住(本院金訴卷第168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衡酌被告所犯上揭5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供稱:伊於本案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的次數為5次,且每次「Sun Datian」會給伊至少100元報酬等語(參112年度金訴字第613號卷第167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1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未據扣案,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1 劉傳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以暱稱「Yingjun Wang」私訊劉傳新,並佯稱欲出售遊戲天堂之帳號,致劉傳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後即失去聯繫。
111年12月24日晚間8時24分許 27,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育誠) 111年12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 2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張育誠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2月24日晚間8時31分許 7,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7,005元 2 張維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天堂2M買賣帳號交流群」以暱稱「Dave」與張維元聯繫,互加LINE後,向張維元佯稱欲出售虛擬遊戲道具,致張維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後即失去聯繫。
111年12月24日晚間10時13分許 15,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育誠) 111年12月24日晚間10時19分許 1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5,005元 張育誠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謝庭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前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凱伊尼楓之谷M交易討論區」以暱稱「RAY」與謝庭豐聯繫,互加LINE後,向謝庭豐佯稱欲出售遊戲楓之谷M之虛擬遊戲寶物,致謝庭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後即失去聯繫。
111年12月25日上午10時56分許 16,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育誠) 111年12月25日上午11時13分許 16,000元 張育誠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謝仕賢 謝仕賢於111年12月25日上午11時6分以通訊軟體LINE之匿名群組聯繫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即佯稱欲出售楓之谷M遊戲幣,致謝仕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後即失去聯繫。
111年12月25日上午11時15分許 2,2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育誠) 111年12月25日上午11時23分許 2,000元 張育誠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陸品華 陸品華於111年12月25日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溫迪亞楓之谷M綜合討論群」向暱稱「DAVE」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互加LINE,該成員即佯稱欲出售遊戲幣,致陸品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後即失去聯繫。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 6,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育誠)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 6,000元 張育誠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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