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金簡,47,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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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至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2、83、84、85號、113年度偵字第8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至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編號1所載「14時33分」,應更正為「15時5分」。

㈡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編號2所載「12時38分」,應更正為「13時31分」。

㈢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編號3所載「14時7分」,應更正為「14時15分」。

㈣減刑事由部分應補充:被告柯至謙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不法使用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金融帳號,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移轉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見偵緝82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5號
113年度偵字第806號
被 告 柯至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至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網路銀行功能及約定轉帳帳號後,復以Telegram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其網路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陳延源、賴美純、劉雲峯、蕭雅鈴、施斌堂等五人,致其等五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因陳延源、賴美純、劉雲峯、蕭雅鈴、施斌堂等五人於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至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
2 1.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
2.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提供其受詐騙之相關佐證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移送/報告機關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陳延源 (未提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LINE群組「首席會員交流群」向被害人陳延源佯稱可透過特定網站投資交易獲利,使被害人陳延源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3月8日14時33分許 50萬元 113偵緝82號 2 賴美純 (有提告)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LINE群組「騰飛大本營」、暱稱「桑菁靜」、「林恩如」及「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08」向告訴人賴美純佯稱可透過方式投資「虎尾幫」交易獲利,使告訴人賴美純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3月8日12時38分許 20萬元 113偵緝83號 3 劉雲峯 (未提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LINE群組「技術&籌碼89群」以暱稱「股市名師朱家泓」、「Lucky」及「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向被害人劉雲峯佯稱可透過特定網站投資交易獲利,使被害人劉雲峯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3月8日14時7分許 100萬元 113偵緝84號 4 蕭雅鈴 (未提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廣告「診股、明牌、代操作股票、保證獲利」吸引被害人點擊網址,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 飆股女王」、「陳天欣」及「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透過群組「股海龍王」向被害人蕭雅鈴佯稱可透過特定網站投資交易獲利,使被害人蕭雅鈴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3月8日14時33分許 20萬元 113偵緝85號 5 施斌堂 (未提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LINE以暱稱「陳佳蓓」及「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08」向被害人施斌堂佯稱可透過特定網站「fgokjdf」投資交易獲利,使被害人施斌堂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3月8日12時9分許 5萬元 113偵806號 112年3月8日12時22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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